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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贸案例解读:如何规避提单背书问题带来的收款风险
  • 2017-10-27 10:50:31    字数:5969    中俄资讯网外贸实务    
  • 中俄资讯网资料图

        中俄资讯网注: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由于记名提单不利于货物的流转,不记名提单又存在较大的提货风险,因此不列明收货人,凭背书进行转让,有利于货权的控制和转移的指示提单得到普遍采用。但是在指示提单项下,提单的转让必须背书,货权的转移也是通过背书来实现的。在信用证业务中,若提单背书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不仅将导致银行拒付,甚至导致货物的损失,给企业带来钱货两空的风险。因此,有效规范企业的提单背书行为,规避因提单背书带来的收汇风险有着重大意义。中俄资讯网外贸实务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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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背景

        2014年10月5日南京的出口商B公司与英国的进口商A公司签订了一份30万美元的大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2014年11月3日开证行I银行应A公司的申请开出金额为30万美元的自由议付跟单信用证,适用惯例UCP600。信用证对提单的要求为:“…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空白抬头空白背书)。2014年11月10日出口商B公司向议付行N银行申请办理该信用证项下交单30万美元,N银行在审核单据相符并议付单据后将单据寄往I银行。中俄资讯网外贸实务栏目。

        B公司作为提单的SHIPPER(托运人)在交单中的提单背书信息如下:
        B公司(B公司签字盖章)
        AVIATION(AVIATION公司签字盖章)
        “DELIVER TO THE ORDER OF SHELL”(凭SHELL公司指示)
        SHELL(SHELL公司签字盖章)
        “DELIVER TO THE ORDER OF SINO”(凭SINO公司指示)
        SINO(SINO公司签字盖章)
        “DELIVER TO THE ORDER OF SHANSHAN”。(凭SHANSHAN公司指示)

        2014年11月16日I银行致电N银行拒付了该交单,拒付理由为提单背书不符合信用证要求,N银行立即致电I银行反驳该不符点,但是I银行坚持认为不符点成立。2014年11月23日N银行致电I银行称其和受益人一致认为I银行的拒付为无理拒付,并且一再申明于2014年9月曾递交相同的单据并成功结汇。2014年11月25日I银行将单据退回给N银行并注明“CLOSED FILES”(闭卷)。银行拒付后,B公司立刻去追回货物——大豆,货物虽在几个月后被运回,但由于耽搁时间较长,大部分货物已发生霉变,基本上无法进行二次销售。同时B公司还将承担货物到港后因无人提货产生的滞港费和滞期费及来回运输的费用等,所以对出口商B公司而言,此笔交易因提单背书的问题带来的损失惨重,钱货两空。在此案例中,我们不禁产生这样的疑问:B公司递交的提单背书方式是否准确?是否符合信用证空白抬头空白背书的要求?提单背书后货权归属谁?对于同样的提单背书,I银行在第一次交单正常付款后能否有权拒付与之相似的第二次交单?收汇成功的提单背书是否能够作为提单背书的范本?

        二、案例分析

        (一)提单背书方式的界定

        对于提单的背书方式UCP600未做过明确地规定,但是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指示提单项下,提单的转让必须背书,货权的转移也是通过背书来实现的,至于背书的方式:(1)凭开证行指示提单由指示银行背书后将货权转让给申请人用以提货;(2)凭开证申请人指示提单需申请人背书以后才能提货;(3)空白抬头提单为了便于货权的流转通常只需发货人在提单背面做空白背书。即,在背书过程中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而只有背书人签章的背书。

        空白背书提单在再转让时的方式有:(1)以单纯交付提单的方式转让,即只要将提单直接交付给受让人。(2)再以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即以空白背书方式取得的提单再转让时,在提单背面签章,但并不记载受让人的名称。(3)由空白背书提单转为记名背书提单。即取得空白背书提单后在背书签章时,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在本案例中,信用证要求提单制成空白抬头空白背书,B公司在收货人栏填写“TO ORDER”(空白抬头),符合空白抬头的填写要求,B公司空白背书转让给AVIATION公司后,AVIATION公司再进行背书转让时,因不了解信用证空白背书的要求,不仅自己签字盖章,也同时记载了被背书人的名称,如“DELIVER TO THE ORDER OF SHELL”(凭SHELL公司指示),AVIATION公司的背书行为事实上已将将空白背书提单转为记名背书提单。而随后的SHELL公司和SINO公司也同AVIATION公司一样做了记名背书,如SINO公司背书时在签字签字盖章后标注了“DELIVER TO THE ORDER OF SINO”(凭SINO公司指示);随后SINO公司背书时在签字盖章后也标注了“DELIVER TO THE ORDER OF SHANSHAN”(凭SHANSHAN公司指示)。海运提单在背书的过程中一开始是以空白背书转让的,但在AVIATION公司背书以后,提单由空白背书提单转变为记名背书提单。所以,B公司去银行结汇时提交的提单已不属于空白背书提单,也不符和信用证的指示。中俄资讯网外贸实务栏目。

        (二)提单背书决定了最终物权的归属

        提单的背书决定着货权的归属,因此提单的背书应该是由提单表面显示为“指示方”或者前一个背书指定的“指示方”来完成。即正当持有提单的指示方才需要在提单的转让过程中对提单进行背书,谁拥有货权,谁对提单进行背书。在本案例中,即使忽略信用证空白背书的规定,背书转让过程中的货权归属也是不合理的,即货权未能在提单背书转让后最终转让给收货人,或由收货人指定。

        B公司在提单背面完成签字盖章后,AVIATION公司接着签字盖章,然后AVIATION公司再将提单做了记名背书转让给SHELL公司,之后SHELL公司签字盖章后将提单记名背书给了SINO公司,SINO公司签字盖章后将提单记名背书给了SHANSHAN公司,SHANSHAN公司什么也没有做,背书流程就结束了。从货权的归属来看,最终提单的提货权利停留在等待SHANSHAN公司指示的阶段,如果A公司拿到提单,并不能取得提单代表的货权,不能用于提货。所以在整个背书过程中,货权并没有流转给收货人,收货人去开证行付款赎单后,并不能取得货权,也无法提货。所以I银行的拒付符合信用证和惯例的要求。而N银行作为通知行和议付行,对提单的审核不严格或因对提单背书知识的缺乏,坚持声称A公司是相符交单也只能是对提单背书内容的断章取义。

        (三)成功结汇的提单背书≠提单背书的范本

        在国际贸易实际业务中,卖方在制单时倾向于模仿已经成功结汇的单据制单,认为之前制作的单据能成功结汇,以后只要模仿之前制作的单据就一定能结汇成功。那么成功结汇的单据往往成为企业在之后结汇制单时的范本。对于卖方递交相同单据结汇的问题在UCP600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ICC在关于UCP600的问题答复中指出:“…就单据而言也许十分一样,但是每个交易,即每个信用证或信用证下支款/交单,与前次是相互独立的,可以说又是一个新的开始。对一套不符单据的接受并不意味着所有提交的具有同样问题的其他单据也将被自动接受。”ICC在关于拒付的专门文件规定:“接受不符点单据的决定并不是对信用证的修改,并不意味着开证行必须接受相同信用证项下或其他不同信用证项下相同的不符点”。从以上分析看出,卖方递交的成功结汇单据不等于单据制作没有问题,也不等于银行在下一次业务中也会接受同样的单据。

        因此,I银行在2014年9月曾接受过相同的提单背书,不等于其接受的提单背书就是与信用证相符的背书,同样其也有权在2014年11月的业务中拒绝接受同样的提单背书。所以银行完全可以向B公司提出第二次交单中的所有不符点,而A公司和N银行以曾递交相同单据成功结汇为由要求开证行I银行付款也是不合理的。

        三、规避提单背书问题带来的收款风险的建议

        第一,要对于背书转让可能性大的商品应预先防控收款风险。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不同的交易商品可能存在不同的收款风险。如交易商品为服装和电子产品等时,此类商品流通性不强,背书转让的可能性低,通常有固定的进口商,信用证一般会要求提单相应的做成记名提单格式,因此对于出口方来说收汇风险较小。而当交易的商品为大宗商品时,如本案例中的货物大豆,商品流通性强,背书转让的可能性大,信用证通常会要求提单收货人做成指示提单的形式,但若世界市场价格下跌,进口商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家,则会联合银行通过苛刻的审核单据寻找不符点以求拒付,因此对于此类收款风险大的商品,出口商应预先争取与熟悉的进口商合作,并尽量要求提单做成收货人是进口商或进口商指定公司的记名提单格式来预先防控收款风险。中俄资讯网外贸实务栏目。

        第二,要选择资信优良的进口商合作。在国际贸易信用证实际业务中,进口方的资信问题是出口方收款风险的根源,也是导致开证行严控单据风险的主要原因。即当开证行发现进口方(开证申请人)付款能力下降时,将通过严格审核单据相符性来规避付款责任。因此,出口企业要尽量了解进口方的资信状况,才能从根源上有效规避提单背书带来的收款风险。如,当信用证要求提单收货人做成凭银行(开证行)指示的形式,此时一般是进口商在开证时资信条件不够,开证行试图通过自己控制货权的方法控制风险,由于开证行并不了解货物的品质如何,只能通过严格地审核单据防范。在本案例中,I银行曾在2014年9月接受过相同问题的提单背书,而在2014年11月的业务中却拒绝接受同样的提单背书,根本原因在于开证申请人A公司的资信水平下降,I银行通过只能通过严控单据来规避付款风险。因此,实务中出口企业应争取选择资信优良的进口商合作,才能从根源上规避提单背书问题带来的收款风险。

        第三,要熟悉与提单背书相关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当前与提单背书相关的法规和惯例很多,如“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国内的《海商法》,以及UCP600和ISBP中涉及提单的条款等。由于提单的利害关系人常分属于不同国籍,起运港和目的港也常处于不同国家,而提单又是由各船公司根据本国有关法规自行制定的,其格式、内容和词句并不完全相同。而提单经背书后的利害关系人则会更加复杂,一旦发生争议或涉及诉讼,就会产生提单的法律效力和适用法规的问题。因此企业应尽量熟悉提单背书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惯例,防范因提单背书问题带来的收款风险。

        第四,要严谨地制作和审核提单背书。企业在制作和审核提单背书时,应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背书的形式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若信用证规定制作指示提单,应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制作成凭开证行指示提单、凭开证申请人指示提单或空白抬头提单。特别在信用证规定提单做成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时,背书人在背书签章时,切忌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而本案例中的B公司和议付行N银行都忽略了这一点。二是背书的内容及货权的归属是否准确。背书的内容应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同时内容的正确与否也将决定着货权的归属。若信用证规定制作的提单是凭开证行指示提单,则开证行首先背书;若为凭开证申请人指示提单,则开证申请人首先背书;若为空白抬头空白背书,则由出口商首先背书。在背书转让过程中,特别要注意要将货权转移给收货人,否则,收货人无法提货。中俄资讯网外贸实务栏目。

        第五,要选择经验丰富的银行交单。在提单背书的审核方面,经验丰富的银行有着更为专业的技术和经验。此类银行长期从事单据审核的人员,他们不仅熟悉相关的法律和惯例,还了解与之相关的案例,比如法院对一些诉讼案例判决依据和结果,国际商会对一些问题和争议的解答等。同时此类银行见识过各种提单的背书,熟悉开证行对提单背书的审核特点。为了避免和企业出现纠纷,维护自身的专业形象,银行的审核仔细严格,尽可能地指出问题供企业处理。因此企业对提单背书存在疑问的地方应主动向银行咨询或请银行帮助预审,以使提单背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参考文献:
        [1]缪东玲.国际贸易单证操作与解析[M]. 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1.
        [2]张敏. 彻底搞懂提单[M]. 北京: 中国海关出版社,2009.
        [3]顾民. 最新信用证( UCP600) 操作指南[M]. 北京: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9.
        [4]国际商会.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
        [5]国际商会.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SBP745)[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
        [6]阎之大.UCP600解读与例证[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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